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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灵检二部刑诉〔2020〕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环县,现住灵石县**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灵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8日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灵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中市灵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蒙K****7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从两渡镇去往聚义富康焦化厂途中,行驶至国道108线770km处(两渡镇军营坊村路段)时,碰撞前同方向行驶的当事人景某某所骑的二轮电动车,造成景某某及其车乘坐人郗某某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交通事故。2020年7月05日,晋龙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龙司鉴所【2020】毒检字第1190号鉴定意见,郭某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1.03mg/100ml。2020年07月09日,郭某某申请重新鉴定,2020年7月10日,山西平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平遥司法鉴定中心【2020】醇鉴字第334号酒精检测报告书,送检的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3.45mg/100ml。2020年7月24日,经会议研究决定,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景某某及郗某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8月18日主动到灵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已与被害人景某某、郗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赵进忠

2020年9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住灵石县**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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