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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李沧检一部刑诉〔2020〕22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04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青岛**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路**号,现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号楼**单元**户。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7月22日被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警大队处以罚款一千元、暂扣机动车驾驶证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5日被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2日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鲁******号小型轿车沿青岛市李沧区**路西向东行驶至**路路口处时,被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李沧大队民警查获,后提取郭某某血样。经检验,郭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拘役,并处罚金。因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宏

2020年6月30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二册共计三十六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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