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宣检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5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现住宣某某**乡**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9日被宣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宣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鄂Q****2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集镇向***乡**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宣某某***乡****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恩施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2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吸酒精检测报告、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易某某的证言;3.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恩州)公(司)鉴(理)字[2020]290号检验报告;4.现场勘验笔录、检查笔录;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宣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猛
检察官助理:唐秋月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宣某某***乡***村**组**号,联系电话1527221****。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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