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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舒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舒某某人,公民身份号码342425196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舒某某**镇**村**组。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0日被舒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本院决定,当日由舒某某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舒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舒某某汤池镇汤池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新二桥路段,在倒车过程中与徐某某驾驶的苏U**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后徐某某报案,郭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并被依法带至舒某某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5mg/100ml。同年2月4日,舒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查询结果单、六安市接处警综合单等书证;

2.证人潘某某、王某某、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舒某某公安局拍摄的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高  中

检察官助理  陈婷婷

                             2020323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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