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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20〕23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8********,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区**居委会**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案由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L*****小型汽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砀山县高铁新区南门西侧扬帆国学幼儿园门口时与正在从滑梯上滑下来的张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张某某受伤的事故,经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检验郭某某血液样本内乙醇含量为126.2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砀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被电话传唤至砀山县公安局接受讯问,到案后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020年4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调解书、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案发后主动投案、双方达成赔偿协议、有犯罪前科;

2、证人肖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交通事故;

3、酒精呼气测试检验单和血液酒精含量报告证实被告人郭某某属于醉酒后驾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4、勘查笔录证明事故现场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其具有前科、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韩卫珍

                                检察官助理  薛俭俭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住砀山县**区**居委会**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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