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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银兴检一部刑诉〔2020〕6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603198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室,住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小区**室。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23时5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宁B****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景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北京东路交叉路口向北100米路段处,被银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庆区二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1.7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当事人违法犯罪查询说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银川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天,缓刑两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银

2020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其居住地,联系电话:1510952****。

2.本案侦查卷一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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