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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31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生于1979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9********,回族,高中文化,宁夏吴某某人,个体劳动者,家住宁夏吴某某利通区**小区**号楼**单元**楼西户。2019年10月2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吴某某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10月23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某某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宁C****3号绿色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吴某某利通区黎明街由南向北行驶至黎明街与明珠路口处,与同向朱某某驾驶的宁C****9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与朱某某驾车在利通区阳光骄子D天骄音乐火锅店门口协商赔偿事宜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75.7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物证;3、书证;4、鉴定意见;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500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某某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玉民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111页及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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