孝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孝检一部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45岁,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011975********,汉族,小学文化,孝义市人,自由职业,住孝义市**乡**村**号,因无证驾驶,2011年7月17日被孝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孝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孝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日18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无牌嘉陵125型二轮摩托车,沿本市苏家庄村道路,由北向南行至苏家庄村道路与崇文大街十字路口时,与武某甲驾驶的晋J****2五十铃轻型普通货车,沿崇文大街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处相撞,发生致郭某某受伤住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孝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某负本事故主要责任。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酒精检测检验,从送检的被告人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7.11mg/100m1。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事故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血样提取登记表、前科劣迹调查表、事故责任认定书、刑事谅解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血液酒精检测司法鉴定意见;
3.证人武某甲、朱某某、武某乙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郭某某从宽处理,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对被告人郭某某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孝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杜瑞明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刑事谅解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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