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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蓟检二部刑诉〔2020〕3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2011年12月9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蓟州区人民法院判处单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2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号牌为津G****6的白色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蓟州区官庄镇蓟官路羊东饭店门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胡某甲驾驶的消防车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处警民警当场查获。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胡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天津市天永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4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后被告人郭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胡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阳

检察官助理:孙霞

2020年8月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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