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3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四川省平昌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平昌县**镇在街**号,现住平昌县**镇**楼**单元**楼**号。2017年8月14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平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本案由平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8日晚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周某某、袁某某在平昌县一中某火锅店就餐饮酒后,郭某某无证驾驶号牌川******小型轿车搭乘周某某、袁某某从平昌县一中出发向金宝新区行驶,当其驾车行驶到金宝新区棉纺路时被民警现场查获,经使用酒精呼气检测仪对郭某某进行检测,其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84mg/100ml,随后对郭某某抽取血样送巴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在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84.8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查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周某某、袁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查获、抽血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坤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平昌县**镇**楼**单元**楼**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1张。
3.起诉书8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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