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巴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巴河县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021979********,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河南项城)。2018年6月26日,因犯有危险驾驶罪被哈巴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6日被哈巴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巴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22日16时26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新H5****号紫色胜达2700CC小型越野客车,沿哈巴河县阿克齐镇红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商店东侧路段处时,被哈巴河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31.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员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5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巴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胜龙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量刑建议书3份、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