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呼检一部刑诉〔2020〕14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99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6月2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哈尔滨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黑AL****本田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哈尔滨市呼兰区南一道街中心市场道口附近,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测,郭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76.1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等;
2. 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其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响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 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 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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