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卓检一部刑诉〔2020〕Z1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1021964********,汉族,初中文化,职业:个体,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小镇**号楼**单元**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东街**小镇**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中部公安局旗下营公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4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高速公路中部公安局旗下营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旗下营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06日23时34分,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蒙A*****的小型越野客车行驶至G7京新高速公路410公里处三岔收费站时,因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高速公路一支队旗下营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执勤民警当场对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26.6mg/100ml,后将其带至卓某某人民医院提取血样送至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样酒精含量为191.0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涉嫌危险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查获经过;
(3)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4)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
(5)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
(6)人车合一照片;
(7)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8)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交通管理总队高速公路一支队旗下营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9)违法人员信息表、人员电子档案。
2.证人宿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鄂尔多斯市安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鄂安泰司鉴【2020】酒检字第G111号;
5.视听资料: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卓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春华
2020年12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在其居住地被依法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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