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顺检一部刑诉〔2020〕62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811988********,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乐陵市**镇**村**号,住北京市顺义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大众牌小型轿车(车牌号:鲁N****6)行驶至北京市顺义区顺平路沙岭村南口东侧非机动车处,与骑行至此的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经检验,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7.3mg/100ml。经鉴定,李某某身体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经认定,郭某某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
被告人郭某某后主动到案。
另,已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已赔偿李某某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贾腾云
检察官助理:李梦呓
2020年8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顺义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3册,含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换押证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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