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丰检三部刑诉〔2020〕133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88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镇**村**组**号。2014年7月25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郭某某,听取了被告人郭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京A****1的白色雪佛兰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丰台区久敬庄路时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4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11月2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方庄大队查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酒精含量检验报告单、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违法嫌疑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检验报告;5.视听资料:现场查获视频、呼吸式酒精检测录像、抽血录像等;6.其他证明材料:破案报告、到案经过、身份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梁崇龙
检察官助理 马 勍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不在押,联系方式:1391017****
2.案卷证据4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