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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兴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Z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71993********,汉族,小学,无业,无无,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县,住*****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1日被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从兴和县旧城西门红绿灯监控卡口处驾驶中华牌小型轿车(蒙AUF***)于21时52分许经过兴和县旧城文化广场火炎焱烧烤店门前。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3.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零十天,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冯育军

检察官助理:付朋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兴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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