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兰检二部刑诉〔2020〕244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7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兰溪市,住兰溪市**乡**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18日被兰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兰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9时53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浙G1Z****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兰溪市云山街道兰江路蔡家煲附近路段。20时18分许兰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云山中队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将在车内休息的郭某甲传唤到案,呼气测试酒精含量为157mg/100ml,后经抽血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9mg/100ml 。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110接警单详情,公安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酒后驾车违法前科查询记录,通知家属记录、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鉴定机构、鉴定人资格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调取登记表,身份信息等;
2.证人郭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金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兰溪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喜华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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