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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马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程度,中共党员,马关县**镇中心校教师,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州马关县,家住****社区**小区**号。

本案由云南省马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时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09日至2020年3月11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1月25日至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2日,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猎豹牌小型普通客车(车牌号:云HS****)由马关信合路驶往小坝路方向。20时31分,车行至小坝路路口时被查获。经鉴定,送检的血液中的定量乙醇含量为108.68 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2.证人熊某某、李某某等三人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查获经过及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马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勾坤嬉

(院印)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在家(电话:134049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计85页。

3.随案移送光碟1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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