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41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82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市,现住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街道**号**幢**号。因犯危险驾驶罪,2019年11月25日被昆明市晋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8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云******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陆某某城朝阳街聚缘街路口处时被陆某某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7.2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查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款第(五)、(七)项之规定,被告人郭某某具备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无证驾车、曾因酒后驾车受过刑事追究,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培林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于陆某某公安局交警大队办案工作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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