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9198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住永善县**镇**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5日被永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永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21时,被告人郭某某在家中与好友王某某、魏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C4D9**大众牌捷达轿车前往黄华街上吃烧烤,当车行驶至永善县**镇**街口处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对其进行吹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48.8mg/100ml。随后民警将郭某某带至黄华卫生院请医务人员抽取其静脉血样,送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鉴定。经鉴定,郭某某血样乙醇浓度为149.3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魏某某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善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
检察官助理:陈祥平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19857****;
2.案卷1册、光碟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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