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官检二部刑诉〔2020〕78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4251991********,汉族,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住云南省玉溪市易门县**乡**村委**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4月03日01时3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云******号“奇瑞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昆明市**路**路交叉路口处时,所驾车左侧车头与戴某某驾驶云******号“长安牌”小型面包车左侧车头相碰撞,致两车局部损坏,造成财产损失道路交通事故。在事故调查过程中民警发现郭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经抽取郭某某血样送检,其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87.72mg/100ml(乙醇/血),达到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标准。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血液中乙醇成份含量为187.72mg/100ml(乙醇/血);有自首情节;已赔偿并取得谅解;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一个月十五日拘役,并处罚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常宏敏
检察官助理:李娟
2020年9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7877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125页,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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