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一部刑诉〔2020〕35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352219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农业生产人员,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住云南省临沧市凤某某**镇**村委**组,经常居住地凤某某**镇**巷**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凤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凤某某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措施;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12月4日被凤某某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06月13日20时54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云******号小型轿车从洛党镇驶往凤某某城,行经凤某某城交警大队门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当场对其进行的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61mg/100mL,经对其血样进行乙醇含量定性、定量检验,检验结果为送检的郭某某血样(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验含量为184.28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其到案后在侦查阶段及审查起诉阶段自愿如实供述事实,接受审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人车合一照片;2.书证:案件来源、户籍证明、查获经过及到案经过、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等;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法医毒物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指认喝酒现场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凤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沈福康
检察官助理:无
2020年12月31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在家,住址详见起诉书首部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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