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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80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小区**区**栋**单元**室,2020年09月0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保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取保候审。

被告人郭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02月22日被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0年08月23日至2015年02月22日止。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5年01月06日被隆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6000元人民币。刑期自2015年01月08日至2015年05月07日止。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8月11日19时27分,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轻便二轮摩托车沿沪瑞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沪瑞线3356公里4500米处被执勤民警检查。在民警依法对其检查过程中, 郭某某弃车逃跑。随后民警在永昌路与人民路交叉口以南150米处的人行道内将郭某某抓获。经现场对郭某某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180mg/100ml。经查,郭某某涉嫌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经聘请云南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进行检验鉴定,郭某某(检材)定性检验检测出乙醇,定量检测194.31mg/100ml,郭某某构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查获经过;2.证人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4.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  强

检察官助理:杨  浩

2020年0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号码:1818395****。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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