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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云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公诉刑诉〔2020〕10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为5329291992********,白族,中专文化,农民,在云龙县**公司打工,云南省云龙县人,家住云南省云龙县长新乡**村委**村组**号附**号。2019年10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云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7日21时许至10月8日凌晨,被告人郭某甲与郭某乙、郭某丙、杨某某等人先后在云龙县诺邓镇**大酒店**会所和旁边的重楼鸡烤鸡店里饮酒。10月8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甲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云******号小轿车(搭载郭某乙、郭某丙、杨某某三人),沿云龙县境内215国道由云龙县城往果朗村方向行驶,当车辆行驶至K3299+800米处时,与对向行驶由李某甲驾驶的云******号微型车(车上搭载李某乙)发生碰撞,造成李某甲、李某乙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云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郭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乙、郭某乙、杨某某、郭某丙不承担事故责任。

经鉴定,被告人郭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乙醇含量为179.79mg/100ml,李某甲的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被害人李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李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郭某丙、杨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事故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醉酒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龙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段浩平

2020年1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998722****,保证人刘某某,联系电话1828723****。

2.侦查卷宗2册。

3.本院补充材料1册。

4.证人名单、证据目录各1份。

5.量刑建议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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