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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丹江口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刑检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6011977********,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出生地湖北省丹江口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号**栋**单元**号,住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1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3日被丹江口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江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郭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酒后驾驶(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鄂C****7号小型轿车,沿丹江口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路**大桥桥北路段时被丹江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对郭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检测出郭某甲体内乙醇含量值为137mg/100ml,后带其至丹江口市**医院提取血液样本。2019年10月31日,经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检验:从送检的郭某甲的血样中检验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43.4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郭某乙、赵某某的证言;3.武汉福田爱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4.视听资料;5.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其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勇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丹江口市**路**号**栋**单元**室,联系电话133********。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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