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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上检一部刑诉〔2020〕49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1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区,住河南省漯河市********号,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上蔡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2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驻马店市上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日21时04分许,郭某某醉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L8****的小型普通客车,沿上蔡县**镇至**村的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村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后在上蔡县交警大队执法办案场所抽取郭某某静脉血样,2020年10月6日经驻马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112.0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证明、到案经过等;2.证人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蔡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洪波

检察官助理:刘永飞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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