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虹检二部刑诉〔2020〕28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0281974********,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建筑工程服务中心**和**,户籍在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镇**村**组**号,住本市嘉定区**路**号**楼**室。2020年4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4月19日由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20年4月12日0时许,酒后驾驶牌号为苏M****R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中环高架路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民警查获。经当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93mg/100mL。随后郭某某被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被告人郭某某的待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3 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郭某某于案发当日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本市虹口区汶水东路进凉城路东约10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民警查获并提取血样的事实。
3.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被告人郭某某的待检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9.3 mg/100mL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证实牌号为苏M****R的小型轿车于2020年4月12日0时途经中环路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郭某某的到案经过。
6.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调取的涉案机动车行驶证信息、被告人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等书证,证实涉案车辆的信息及驾驶员的登记情况。
7.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恒永
检察官助理:沈潇瑜
2020年6月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联系电话:1316616****。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