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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认罪认罚,速裁)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139号

被告人郭某甲,曾用名郭某乙,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01992********,汉族,大专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汶上县**乡**村**号,现住址济宁市**区**号楼**单元**室,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7月21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1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6日22时18分许,接济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指挥中心转警称:报警人的众泰鲁******轿车与一辆大众鲁******轿车相撞,无人受伤。值班民警迅速赶赴现场,双方当事人均在现场等候,发现鲁******轿车驾驶员郭某甲有饮酒驾车的嫌疑。民警遂将郭某甲带至济宁市公安局交通交警市中勤务大队提取血样并依法送检。后经济宁医学院检验鉴定,从送检的郭某甲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27.6mg/100mL。

被告人郭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济宁市公安局122接处警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办案说明、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车辆信息、现场记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车辆保险单、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甲的供述与辩解;4.济宁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5.办案干警执法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超过200mg/100ml,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造成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得到对方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事故当事人报警后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应当从轻处罚;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月森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3765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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