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鼓检诉刑诉〔2020〕767号
被告人郭某某,197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74********,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中国**通信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职员,住本市鼓楼区**大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1月被暂扣驾驶证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郭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AA****小型越野客车,沿本市扬子江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鼓楼区扬子江大道063处时,撞上因故障停放于由南向北方向最东侧行车道的苏A1****甲小型轿车及该车驾驶人胡某某。被告人郭某某在采取避让措施过程中,又与郝某某同方向行驶的号牌为苏A1****乙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及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胡某某右额部硬膜下血肿,双侧顶叶脑挫伤属轻伤一级;牙齿冠折共计2枚属轻伤二级;2根肋骨骨折属轻伤二级。综上,胡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
事发后,郝某某报警。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留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对郭某某进行被动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显示其饮酒。公安机关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44.9mg/100mL血,已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中疏忽观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胡某某、郝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胡某某事故赔偿金65000元整;郝某某事故赔款人民币3800元整。胡某某、郝某某均出具谅解书。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并自愿在律师帮助下签署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劣迹证明材料,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摄影照片,南京金典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书等书证;
2.被害人胡某某、郝某某的陈述;
3.证人薛某某、杨某某、王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南京康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辨认笔录等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媛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方式:1565160****;
2.全部案卷材料(共2册);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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