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高检诉刑诉〔2020〕13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281981********,汉族,高中文化,南京市**电力设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住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汤原县**镇**村**号)。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因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6日被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8日8时35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苏A5****号小型轿车,从南京市栖霞区尧化门沿绕城公路、沪宁高速、宁杭高速、宁宣高速行驶至204省道高某区双牌石转盘路段,与王爱华驾驶的苏A6****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民警在处置过程中发现被告人郭某某系酒驾,遂对其吹气测试,达到醉驾标准。经检验,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0.9mg/100ml,属醉酒。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报警,并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照片等物证照片;
2.查获经过、被告人郭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证人李某某的证人证言;
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乙醇含量检验报告;
7.南京市公安局高某分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高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谷建平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电话号码:15805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补充证据3页。
3.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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