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铜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0228198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铜梁区**栋**(户籍地重庆市铜梁区**街道**村**组**号)。2012年2月23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铜梁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21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在重庆市铜梁区华夏康城蘸水肥肠餐馆饮酒后,于21时40分许独自驾驶渝D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经迎宾路、白龙大道、淮远古韵南街行驶至在重庆市铜梁淮远古韵南街四季花城大门口路段与被害人邓某某驾驶的渝AJ****号小型汽车发生擦挂。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交巡警分中心鉴定,事发时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6.6mg/100ml。

另查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已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呼气酒精测试现场记录、血液血样提取现场记录;

5.乙醇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公共道路上行驶,发生事故,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6.6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已事后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焕来

检察官助理:谭雪莲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叁张,散页材料叁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