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3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7日晚18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朋友柯某某在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彩虹桥南州小学旁一餐馆吃饭,其间郭某某饮两小瓶二两的“江小白”白酒和一瓶啤酒。当晚20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餐馆出发,沿虹桥路,经孟家院公铁立交桥往电力街方向行驶,当摩托车行驶至綦江区文龙街道滨河大道秋实又一城路口路段时,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民警查获,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35mg/100ml。随后民警将被告人郭某某带至綦江区中医院抽取其静脉血液送检。后经重庆法医验伤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1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照片;
2.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酒精呼气测试单、被告人郭某某自述材料、鉴定事项确认书、受理鉴定回执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
3.证人柯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渝公鉴(乙醇)[2019]33196号《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重法[2019]乙检字第2019-F-959号《重庆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春芳
检察官助理 李莎莎
2020年3月19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重庆市綦江区**街道**大道**号**幢**单元**-**,联系电话15922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1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