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涪检刑诉〔2020〕776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9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乐县人,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3月20日被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渝GY****的皮卡车,从涪陵区清溪镇羊驼背出发,当车行驶至涪陵城内罗家花园附近的加油站时,与庞某某驾驶的渝G2****轿车、王某某驾驶的渝GT****轿车擦挂,发生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随后,被告人郭某某被民警当场查获并抽取静脉血送检。2019年2月3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案发时郭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191.4mg/100ml。
2019年1月29日,经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认定:郭某某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庞某某、王某某全部损失,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重庆市涪陵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赵仁哲
检察官助理 廖 框
2020年6月1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住于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路**小区**栋**单元**号,联系方式1782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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