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渡检刑诉〔2020〕Z15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13197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单元**(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BJ****的两轮普通轮摩托车搭载林某某从重庆市大渡口区春晖路附近出发,经春晖路、银桥路行驶,当车辆行驶至大渡口区镁桥路段时,被在此设卡盘查的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2.8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乙醇检验报告》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量刑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江政蜀

                                  检察官助理 莫海兰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小区**栋**单元**。

    2.案卷2册。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