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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九检刑诉〔2020〕19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21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地哈尔滨市道外区**道街**号**栋**层**号,现住重庆市南岸区**路**号**小区**幢**-**。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九龙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8月30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渝BT****两轮摩托车,从重庆市沙坪坝区“巫山纸包鱼”出发,行驶至重庆市九龙坡区龙腾大道陈家坪立交桥时被民警查获,民警对其进行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19mg/100ml。随后民警带到高新区人民医院抽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6mg/100ml。

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2.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4.酒精呼气测试现场笔录、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记录、辨认现场及车辆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逾期未检验的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投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代泓源

                                   2020415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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