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刑诉〔2021〕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达斡尔族,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21281970********,无业,初中文化,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镇**楼**单元**号。2013年5月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20年11月26日被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9月17日9时1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鄂温克族自治旗巴彦托海镇南出口时,被执勤交通民警查获。2020年9月22日经呼伦贝尔蓝盾司法鉴定中心对郭某某的血样检测,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5.87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三个月零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官:涂跃春
2021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