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15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10527199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号,住陕西省渭南市白水县**镇**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3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5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车牌为陕AU****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湄潭县湄江街道遵义红路四十米大道路口20米(小地名:一号路红绿灯)处,被湄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对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19mg/100ml。随后被告人郭某某被带到湄潭县家礼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67.3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提取血样登记表及照片、情况说明;2.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167.39mg/100ml,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11月5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在家,联系电话152089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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