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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义检刑诉〔2020〕437号 

  被告人郭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81963********,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龙县**镇**村**组,现住兴义市**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区(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监视居住,同年7月2日经本院审查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黔西南州公安局顶效经济开发(安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1日,被告人郭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电动三轮摩托车(电机号:66****)载被害人王某某、杨某某从兴义市顶效镇合兴村往顶效镇迎宾大道方向行驶,6时16分许,行驶至顶效镇顶效加油站附近公路上时,与顶效往万屯方向由王某甲驾驶的贵EN****号小型汽车相撞,造成郭某某、王某甲、杨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对事故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杨某某系交通事故中头部严重受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王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书、资格证书、通知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违法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案件事实和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恩艳

检察官助理 毛林凤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监视居住在兴义市**镇**村**组;联系电话:156859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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