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镜检一部刑诉〔2020〕190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21991********,汉族,中专文化,在**有限公司(饿了么)工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繁昌区**镇**道**号**室,现住安徽省繁昌区**花园**号楼**单元**室。被告人郭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18年7月6日被原繁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被告人郭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7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侦查终结,侦查机关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3日凌晨2时51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皖******号小型轿车,沿本市镜湖区长江中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希尔顿酒店门前路段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检测,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8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人口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本院为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公共安全不受侵犯,惩罚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葛朋朋
2020年11月5日
附: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侦查卷一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_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