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二部刑诉〔2020〕Z95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011978********,蒙古族,大学本科,通辽市科尔沁区**局员工,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现住址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号楼**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6日21时55分,郭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蒙G**的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沿通辽市科尔沁区建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尔沁大街交汇处,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依法提取血样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7.25mg/100ml,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
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询问及讯问笔录;
3.鉴定意见:通辽市秉信司法鉴定所通秉司鉴[2019]酒鉴字第**号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以上一个月十五天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孟宙明
2020年9月1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通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起诉书13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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