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莆城检一部刑诉〔2019〕41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302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户籍所在地和住址均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同年5月1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9月22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闽******小型汽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常太镇东圳水库坝头(223县道)路段时,与莆田市****管理局保安郑某某就损坏车辆出入栏杆事宜产生纠纷。郑某某报警后,被告人郭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215.49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5.视听资料:抽血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公共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章一清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138609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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