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二部刑诉〔2020〕26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7197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务工,出生地福建省福清市,住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4年11月5日被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4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4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1月13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饮酒后驾驶闽******号小客车从福建省福清市江阴镇西山村出发,行驶至**路鱼溪收费站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全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18.62mg/100mL,血液中毒品成分检测均呈阴性,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及抽血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驶证照片、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保单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道路属性情况说明、户籍信息;2.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意见: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4.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一个月,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若斯
2020年12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福建省福清市**镇**村**号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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