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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6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镇原县,住甘肃省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号,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年12月11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01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因心情不好,无证驾驶无号牌“众新”牌四轮混合动力汽车到镇原县屯字镇农贸市场“小娟”超市,先后两次共购买四两48度散白酒一个人喝完,随后驾车从屯字镇农贸市场后门出发准备回家。当车辆行驶至屯字镇街道小户路“粉料”房门口时,将段某某停放在屯字镇小户路“粉料”房门前的甘M2L***号小型普通客车右后方尾灯、保险杠及右侧车门剐蹭,之后郭某某驾车逃逸。后办案民警在屯字街道马某某租住房将郭某某抓获,并对其进行呼出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241.2mg/100ml。后将郭某某带至屯字镇卫生院采集血样,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平均含量为227.9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2019年12月3日,经甘肃中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所驾驶的无号牌“众新”牌四轮车属于机动车,为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经镇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全部责任,段某某无责任。

案发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由郭某某赔付段某某车辆修理费1485元,并取得了段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车辆维修材料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拍照、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前科证明等书证;2.现场勘验笔录及拍照;3.鉴定意见;4.证人马某某、刘某某等证言;5.被害人段某某陈述;6.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并造成交通事故,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7.99ml/100mg,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晨红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于原址, 联系电话:1891927****;18919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7页。

3认罪认罚文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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