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景检一部刑诉〔2020〕11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423197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群众,景泰县**现代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白银市景泰县**镇**路**号**栋**单元**室,现住**镇**路**家属楼**单元**室。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月被景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罚款一千元;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9年11月被景泰县公安局罚款两千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并处行政拘留七日。本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8日被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景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5月30日21时5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无证驾驶灰色甘A*****号小型轿车,从景泰县一条山镇泰玉路与景八公路交叉路口处“**农家乐”院内出发,途径景八公路、条农桥洞行驶至景泰县一条山镇车站路北段时,被景泰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02.0mg/100ml,属醉酒。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对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郝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白银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5.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景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佑焕
书记员:武晓燕
2020年7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2册,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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