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23261971********,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系天祝县**小学职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天祝县**镇,住天祝县**镇**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天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14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4日22时53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驾驶甘H****号小轿车从**镇**花园内驶出,在**镇**路(**花园门前)被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被告人郭某某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嫌疑,随后将其带至天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论为172mg/100ml。2020年3月5日,经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80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3.书证:被告人郭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4.鉴定意见:甘肃陇通司法鉴定书;5.视听资料:被告人郭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和提取血样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利君
检察官助理:唐玉花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59页。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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