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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28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山东省郓城县,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郓城县**乡**庄**村**庄**号。2019年12月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10时许,醉酒驾驶鲁******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荣乌高速132公里处时,与前方姚某某驾驶的鲁******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鲁*****挂号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随相撞,致两车受损,路产受损,郭某某右侧肋骨骨折。案发后姚某某打电话报警,郭某某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经交管部门认定,郭某某、姚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鉴定,郭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72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查询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检验报告;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驾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从重处罚;其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徐宁

2020年3月12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郓城县**乡**庄**村**庄**号。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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