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湛开检刑诉〔2020〕3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291988********,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原**(上海)动力设备有限公司销售经理,现任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销售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乡**村**区**号,住户籍地,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2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湛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9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张瑞强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5日晚上,被告人郭某某和朋友吃饭喝酒后,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沪C1****号小型轿车返回湛江市东海岛东简镇东简安置小区,23时许途经东简镇东简安置小区路段时,被交通警察查获酒后驾车。交通警察依法将郭某某送医院抽血检测,抽取的血样经广东中鼎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03.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信、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人员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结果确认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粤中鼎司鉴中心[2019]毒鉴字第****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他人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柯则
检察官助理 陈天凤
2020年9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三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