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刑检二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9********,汉族,益阳市人,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镇**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湘******小型轿车沿益阳市赫山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驶至益阳市赫山区**路步步高超市路段时,追尾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由崔某甲驾驶的湘******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6.7mg/100m1。经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郭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2020年3月26日,被告人郭某某赔偿了崔某甲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谅解书、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冯某某、崔某甲、崔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郭某某的陈述;4.血液中乙醇含量检验报告;5.酒精呼吸测试、抽取血样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孙雅静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郭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20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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