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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沅检刑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21969********,苗族,初中,湖南省沅陵县人,住********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5日被沅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沅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郭某某醉酒驾驶湘****小型轿车沿G56杭瑞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1158Km+200m(沅陵收费站)处时,被高速交警沅陵县大队民警查获,经现场两次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分别为117mg/100ml、123mg/100ml,民警随即将其带至沅陵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液样本。经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郭某某血液检材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0.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怀化市四方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郭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郭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琼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取保在家候审;

2.刑事侦查卷贰册、检察卷壹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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