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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郭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州检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831992********,汉族,大学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枣阳市,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枣阳市**镇**街**号**栋**单元**楼**室,现住湖北省襄阳市东津新区**栋**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东津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晚,被告人郭某某持C1型驾驶证醉酒后驾驶鄂F****9小型汽车从襄阳市高新区“九田家”餐馆回襄阳市东津新区**家中,行驶至襄阳市东津新区苏岭山大桥下桥处,被东津警务平台大队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郭某某在查获时,不配合呼吸式酒精检测,民警遂将其带至襄阳市中心医院东津院区抽血备检。 经襄阳市汇驰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郭某某的血液样本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232.5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到案经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襄阳汇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4.抽取血样视听资料;5.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浩

2020年8月18日

附:

1. 被告人郭某某现住襄阳市**区**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8163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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